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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①

發稿時間:2023-10-10 閱讀量:3315

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百零六號

《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2022年9月2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2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實現安全穩定供熱、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促進城市供熱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公眾利益優先、保障安全和質量、規范服務和管理、集約高效和綠色低碳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氣、生物質能、地熱能、太陽能等清潔低碳能源供熱。

鼓勵和扶持供熱技術研究,推廣先進供熱節能環保技術,推動供熱單位綠色低碳轉型。鼓勵商場、賓館、醫院、學校等場所 采用清潔高效供熱方式。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模適度的原則,推動供熱行業規模化、集約化、跨地區經營,規范供 熱行業有序發展和社會資本有序進入供熱市場,促進供熱行業提質增效。

第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供熱領域智能化建設,利用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新技術,加快升級供熱行業信息監管平臺,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情況進行實時遠程監控,及時采集供熱相關數據信息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與供熱行業信息監管平臺運行相銜接的信息采集機制,及時匯集供熱管理數據并實時上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市、縣供熱專項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重點發展集中供熱,鼓勵和支持推進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加快供熱區域熱網互聯互通建設,逐步替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燃煤鍋爐。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括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的計劃和最終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的時限。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不得違反供熱專項 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

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經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等單位按照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定期制定推廣、限制和淘汰的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新建建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并由供熱單位選購,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未按照規定安裝的,不得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未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既有建筑進行供熱節能改造,及時組織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計量裝置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并定期檢定或者更換。在保修期內,由保修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滿后,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供用熱雙方對熱計量數據的準確性存在爭議的,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檢定結果對其不利方承擔。

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選購、安裝、使用、維護和更換的具體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得新建、擴建除供熱調峰鍋爐、清潔能源鍋爐和 可再生能源鍋爐以外的性鍋爐。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外的新建建筑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供熱工程。對已有的分散燃煤鍋爐供熱區域,應當接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采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熱,但不得向用戶收取供熱管網建設、改造費用。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與儲備土地直接相關的供熱配套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可以按照規定納入土地開發支出。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用于供熱建設的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顚S谩?/span>

第十三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設施資料。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四條  對供熱專項規劃中新增的供熱區域,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供熱單位。

第十五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供熱單位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有安全、穩定的熱源;

(三)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節能環保要求的供熱設施;

(四)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六)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以及維護檢修隊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和可行的經營方案;

(八)供熱能耗指標和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和省規定的標準;

(九)沒有擅自停熱、歇業或者棄管記錄;

(十)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不得為五年內有棄管記錄的供熱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

(十一)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規定的范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經營許可證。供熱經營許可證依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具體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撤回供熱經營許可證,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供熱單位轉讓供熱設施經營權的,應當向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轉讓手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 門備案。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并公布供熱起止時間。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

遇到異常低溫天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長供熱時間,并給予供熱單位相應補償。補償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與熱源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在供熱期前分別依法訂立供用熱合同,供熱單位不得拒絕用戶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用戶發生變更的,用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合同 變更手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市場監督 管理部門監制。

第十九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的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非住宅供用 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應當符合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條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筑,供熱單位應當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熱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標準交納熱費。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等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燃煤市場價格變動情況,建立煤熱價格聯動機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調整供熱價格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供熱成本監審,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消費者協會、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等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在作出定價決定后,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發展改革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收取熱費,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供熱單位收取熱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分戶供熱前單位拖欠陳舊熱費為由拒絕供熱;

(二)以分戶供熱后原用戶拖欠陳舊熱費為由拒絕為新用戶 更名或者供熱;

(三)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相鄰用戶供熱或者降低 供熱標準;

(四)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span>

(五)因不交納物業費、水電費等費用而拒收熱費或者限制用熱。

第二十二條  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用戶未與供熱單位訂立合同,但已存在 供用熱事實且未向供熱單位提出異議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新建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熱費;已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熱費。

第二十三條  既有建筑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二十日前告知供熱單位。

已辦理暫停供熱的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對已辦理暫停供熱的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但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四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并加強巡視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和接到的報修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采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于十六小時。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自停熱之日起至恢復供熱之日止,按日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退還熱費總額不超過用戶當期交納的熱費。

第二十五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更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進行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用戶對供熱單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由于供熱單位原因溫度未達標的,供熱行政主管部 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測溫達標之日止,按日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退還熱費總額不超過用戶當期交納的熱費。

測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范,使用經檢定、校準、測試合格的測溫器具,并在 10 時至 14 時之外的時段進行。溫度測量和認定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維護、管理。 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溫度未達標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建立健全職工熱費補貼隨工資發放制度。

對于城市低保戶、低保邊緣戶和其他困難居民,市人民政府 應當建立政府熱費救助補貼制度。

第二十八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經營供熱相關責任保險產品,供熱單位和用戶可以根據需要投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 制供熱單位和用戶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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